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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鑫|时间:2020年06月22日|1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叶建平与张从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初字第1465号 原告叶建平, 委托代理人王鑫, 被告张从跃, 原告叶建平诉被告张从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平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从跃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建平诉称,2014年5月30日7时,被告骑电动自行车与我骑电动车相撞,致我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从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调解,被告自愿赔偿我55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440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从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7时45分,被告张从跃骑电动自行车沿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山中路黄河路路口南侧,从路口等红灯车辆缝隙中行至东侧非机动车道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华山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此,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的前部与被告张从跃所驾电动自行侧的右前侧相撞,致原告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从跃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调解,被告张从跃赔偿原告医疗费5500元,费用双方当场结清, 原告受伤后当日至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救护费160元,于2014年6月11日出院,住院12天,住院医疗费为36067.4元,门诊医疗费为430.8元,出院后,常州市中医医院建议原告休息共3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6347.4元,提交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参照每天18元标准计算,为216元,3、营养费、护理费:分别参照每天12元、60元标准计算12天,营养费为144元、护理费为720元,4、误工费:根据出院记录,原告共休息3个月,原告事故发生前其每月平均工资为4400元,休息期间发放基本工资16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每月2800元计算102天,为952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47347.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500元,还应赔偿41847.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从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叶建平交事故损失人民币47347.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500元,还应赔偿41847.4元, 二、驳回原告叶建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常州三井支行:10613901040006924) 案件受理费4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5元,由原告叶建平负担100元,由被告张从跃负担945元(此款已由原告叶建平预交,原告叶建平同意被告张从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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