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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C与D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鑫|时间:2020年06月22日|1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谢粉娥、龚荣娣、王鑫与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82民初1456号 原告谢粉娥, 原告龚荣娣, 原告王鑫,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鑫,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杰, 原告谢粉娥、龚荣娣、王鑫诉被告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粉娥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粉娥、龚荣娣、王鑫诉称,原告为王洪庆(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法定继承人,2015年11月18日6时25分许,王洪庆驾驶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坛区延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8KM处路段时,遇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二摩前部与电动车左侧相撞,致王洪庆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洪庆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洪庆当日被送到金坛中医医院治疗,昏迷不醒,王洪庆于2015年12月23日出院,2016年2月10日王洪庆伤重死亡,原告与被告多次商讨赔偿事宜,被告却不予理睬,原告方因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139573.79元、住院伙补72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27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合计951132.2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75566.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6时25分许,王洪庆驾驶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坛区延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8KM处路段时,遇被告刘杰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二摩前部与电动车左侧相撞,致王洪庆、刘杰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洪庆被送至金坛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花费医疗费139573.19元,其中被告刘杰垫付2000元,2015年12月23日王洪庆未愈出院,于2016年2月10日因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导致死亡,2015年12月2日金坛公安交警部门出具坛公交认字【2015】第158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庆、刘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王洪庆生于1963年6月16日,与原告谢粉娥于1988年12月底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双方于1990年3月23日生育一女王鑫,于2000年3月28日补领结婚证,王洪庆父母王福喜(已去世)、龚荣娣(1937年10月4日生)共生育王罗清、王洪庆、王文清三名子女,谢粉娥、王鑫、龚荣娣系王洪庆仅有的第一顺位继承人,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5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结婚证、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汀湘村委出具的证明、人口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金坛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王洪庆、刘杰承担同等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据有关规定,本院确定王洪庆承担本次交通事故60%的民事责任,刘杰承担事故40%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侵权人死亡后,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王洪庆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谢粉娥、龚荣娣、王鑫作为其仅有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向被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损失,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下表及备注所示: 项目 数额 备注 医疗费 139573.79元 医疗费票据 住院伙补 648元 住院36天,参照18元/天标准计算 护理费 2160元 护理期36天,参照60元/天标准计算 死亡赔偿金 714015元 参见备注 精神抚慰金 20000元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费 300元 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定准许 丧葬费 30891.5元 依据有关规定 以上合计 907588.29元 备注、死亡赔偿金:王洪庆死亡时52岁,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死亡赔偿金应为37173元*20年=743460元,原告主张68692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洪庆死亡时,其母亲龚荣娣78周岁,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57元*5年/3人=27095元,死亡赔偿金共计686920元27095元=714015元, 上述原告方损失合计907588.29元,其中被告刘杰承担40%计363035.32元,原告方自行承担60%计544552.97元,扣除被告刘杰已垫付的2000元,尚应支付原告方361035.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谢粉娥、龚荣娣、王鑫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361035.32元, 案件受理费4216元(已减半),由原告谢粉娥、龚荣娣、王鑫承担1016元,由被告刘杰承担32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申请缓交,原、被告各自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至本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市金坛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432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甘鹏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肖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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